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以高质量裁判文书助推北京法院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法院连续第九年在全市法院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裁判文书中,评选出获奖裁判文书100篇,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
北京某某公司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名称:北京某某公司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撰写是每一位法官的基本功,高质量的裁判文书是审判与裁判文书表述相互作用影响的结果,我在裁判文书撰写方面有以下努力方向:
第一,裁判文书的撰写需要言之有物。通过当事人的诉求探寻纠纷产生的源头,由此确定裁判文书说理的起点。裁判文书说理要全面展示矛盾起源、发展以及激化的过程,力求在文书中澄清、纠正当事人不合理的事实与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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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裁判文书的撰写需要言之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裁判的基本要求,也是裁判文书说理的基础。言之有据,方能以理服人。还原真相,辨法析理,明确诉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而不是制造问题。
第三,裁判文书的撰写需要言之有序。文书撰写过程中注重繁简得当,说理透彻,逻辑自洽。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要凸显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理念,在裁判文书中找到行政争议症结所在并提出根治办法,避免将矛盾交还给行政机关,导致案结事不了。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政府采购是我国财政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日益成为我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权,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投诉处理决定的案件成为涉及政府采购行政案件中类型最多的一类案件。本案即属于这一类型案件。
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部法律并行,分属不同体系,在监管部门、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投诉质疑等程序存在诸多差异。该判决结合争议焦点,明晰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法律程序构架中存在的模糊地带,明确《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规范领域,进一步厘清政府采购中对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的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2021年6月24日,某某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北京某某公司乙。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甲于同年7月1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质疑,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10日给予书面回复。北京某某公司甲对回复不满,向被告邮寄投诉书,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上述投诉书,2021年8月27日被告组织专家评审,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邮寄上述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于10月28日签收。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21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依法要求采购人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2022年1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2月11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2月22日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另查,北京某某公司乙董事长、股东郭某乙以专家身份参与了某某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召开的技术交流会,该技术交流会参会专家对部分设备的技术指标进行了讨论和咨询,形成了相关建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能够确定该部分争议焦点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围绕原告所提的投诉事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1,即北京某某公司乙董事长、股东郭某乙作为专家参加了本项目前期的设备技术交流会议,参与项目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工作。北京某某公司乙不具备投标资格,中标无效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招投标法律规范与政府采购法律规范中,对投标人(或供应商)资格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则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原告主张应当依据招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乙不具备投标资格。但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律规范判断北京某某公司乙的供应商资格。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政府采购的对象包括工程、货物、服务三类。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招投标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采购中对工程以及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投标的,才适用招投标法律规范,而对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规范。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为地面定位观测场设备采购项目,并非政府采购法中所称“工程”,亦不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依据涉案项目性质并结合上述规定,北京某某公司乙是否具有投标资格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第87号令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判定。
鉴于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在案证据证明,郭某乙以专家身份参与了某某中心于2021年3月11日召开的技术交流会,其参会行为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供应商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服务之情形。故原告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乙董事长、股东郭某乙作为专家参加了本项目前期的设备技术交流会议,参与项目整体设计、规范编制等工作,北京某某公司乙不具备投标资格,中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2,即北京某某公司乙对红外热像仪的报价只包含红外热像仪传感器,不包含无人机,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中标无效的问题。根据第87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第87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采购人对供应商应达到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评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乙投标文件《技术服务要求偏离表》“红外热像仪(含无人机)”项下的“无人机”对招标文件要求的具体技术参数和性能响应为“满足”;并提供产品彩页对无人机平台参数和性能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北京某某公司乙在投标文件中对红外热像仪及其包含的无人机已经作出了无偏离响应,该公司投标产品的参数响应均以招标参数要求为准,评标委员会亦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乙符合招标文件需求。另外,北京某某公司乙提供的说明显示红外热像仪报价中已经包含了无人机系统,无需采购人额外付费。庭审中,某某中心认可北京某某公司乙已就该政府采购项目实际供货,并完成初验,未额外支付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乙上述中标产品未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故原告所提上述投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乙《投标分项报价表》中的深圳某某公司生产的“红外热像仪”成本价格高出投标价格,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第94号令第十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第9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诉讼中,原告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乙投标产品成本价格高出投标价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未在质疑事项及投诉事项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告投诉事项3,即北京某某公司乙中标产品为四川某某公司生产的G成像仪,不具备POS系统(高精度GNSS、惯导系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根据第87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第87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乙提供的机载高光谱成像仪系统G搭载了满足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POS系统,并且搭载无人机,北京某某公司乙在投标文件中对高光谱成像仪具备POS功能作出了无偏离响应,评标委员会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乙符合招标文件需求。庭审中,某某中心亦认可北京某某公司乙已就该政府采购项目实际供货,并完成初验。因此,原告的该项投诉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乙该中标产品属于和四川某某公司联合投标,违反投标规定,如前所述,原告该项主张亦未在质疑事项及投诉事项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以上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对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被诉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标题:《徐钟佳法官:政府采购中对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律规范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律规范? 一等奖文书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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