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6-24 23:14|栏目: 国资管理 |浏览次数:

  现将《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进一步规范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核工作,促进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或国有企业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需要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公文。

  国资委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请示和报告,工作方案,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提示、提醒以及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解释、评估、清理和汇编等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简文件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委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审核。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国资委委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起草工作。涉及委内多个单位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根据需要,法规局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制定的必要性、合理性等签报委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九条 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对其他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国资委网站、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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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国资委规章等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精神,简化办事流程和材料。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不得超越权限规定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与国资委现行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三)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在规范性文件提请上会审议时,出具合法性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对法规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认真研究,进行相应修改完善;对于未采纳的修改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向法规局说明理由;对于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起草单位应当重新起草论证,并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务会议审议。委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

  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报请委领导签发后,以国资委文件形式统一编号印发,并抄送法规局。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资委网站、国资委公告等公开向社会发布,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舆论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理,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解读的,应当按照《国资委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检查评估,由法规局会同有关厅局进行,共同提出检查评估报告。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提出清理意见,经委务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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