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市场日益活跃的今天,抵押财产转让成为了一种常见的金融交易方式。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同时又不影响抵押物的正常流通,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再到最新的《民法典》,我国法律在抵押物转让方面的规定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开的变迁。
早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我国就明确了抵押物转让需通知抵押权人的制度。到了《物权法》时代,法律进一步规定抵押物转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这无疑为抵押物的流通设置了一道门槛。
《民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一大飞跃。该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这一规定极大地提高了抵押物的流通性,为金融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
在实践中,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难点。近期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抵押车辆转让案件,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原告张某因购买汽车,与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并设定抵押。随后,张某在未取得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刘某。刘某在使用车辆期间,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张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剩余贷款。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因此,这一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成为了案件的关键。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面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张某与刘某的买卖车辆合同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存在合同约定,但考虑到抵押物的流通性,应认定合同有效,刘某应支付剩余购车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经过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某在转让车辆时未取得银行书面同意,违反了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特别约定。《民法典》在抵押制度方面的重大变化,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提高了抵押资产转让的自由度,但是也规定了除外条款,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约定限制。在本案中,张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作为购车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仍然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由于贷款尚未还清,车辆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并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
从《担保法》到《民法典》,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变迁,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在保障抵押权人权益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和抵押物的流通性。未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进一步深化,我们有理由相信,抵押物转让制度将不断完善,为经济发展注入更多活力。
原标题:《【优化营商环境】法律视野下的抵押财产转让:从严格限制到正常流通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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