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丨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规定 精准判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王某不服某市《告知…

发布时间:2024-06-05 18:29|栏目: 信息公开指南 |浏览次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内容描述为:申请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位于某市某街,因某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本次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案涉征收范围内所有人的安置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所有人的安置补偿协议信息,涉及众多居民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法律适用错误,即使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隐私、权益,被申请人未证明其已向第三方征询过公开建议;另,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其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申请人依法拥有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资格,该项目也属于国有土地征收项目,被申请人理应按照该条规定,将征收范围内其他户签订的协议及补偿情况予以公开。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公开涉及公众利益,事关征收过程是否公平、公开、透明,需要公众广泛知晓,被申请认以涉及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实属牵强,显属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征收范围内所有人的安置补偿协议”包含除申请人本人个人信息在内的众多第三人的个人信息、房屋位置、人口情况等多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个人隐私”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其申请公开“案涉征收范围内所有人的安置补偿协议”的信息不予公开。其次,申请人提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主张,申请人在案涉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

  一、行政机关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是否必须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故,行政机关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征求第三方意见为法定程序。

  二、公开主体的认定,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制作权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以“谁制作,谁公开”为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第四点明确,申请获取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的,应当依法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涉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为某县人民政府负责的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主体为某县人民政府或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不掌握申请人申请信息的情况下,未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径行认定信息为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从而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本案被申请人非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责令其重新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了三个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即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同一个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并行存在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罕见,此时,甄别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行政复议审查的要点之一。

  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谁制作、谁公开”的基本原则。结合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可以知道,政府信息产生自行政机关的“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为“制作机关”及“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在“获取”产生政府信息的条件下,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根据“谁制作、谁公开”原则,由制作机关公开;二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保存机关的政府信息,由最初获取机关也即保存机关公开。

  如此区分的现实意义在于:一是厘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避免职责不清导致的推诿扯皮、程序空转。二是制作机关对于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最能够及时、准确地把握其属性,对于是否可以公开、如何公开等判断最为精准,更便于避免因属性不明导致的泄密等情形。此处应当注意,“谁制作,谁公开”原则下,如相关政府信息是经批准的行政行为,批准机关及承办机关均判定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还应当注意,如果非公开义务主体主动公开了其掌握的政府信息,不宜做超越职权的认定,政府信息公开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积极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复议机关审查确认公开内容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此外,即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新行政复议法重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在应用“撤销”或“部分撤销”决定类型时,应注意如被申请人非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则不适宜pg模拟器一并责令重做。这也是本案中复议机关仅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要考虑。

  原标题:《专栏丨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规定 精准判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王某不服某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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