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宣传月】一起来学《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发布时间:2024-06-24 23:19|栏目: 信息公开目录 |浏览次数: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披露。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以政务信息共享的方式获取。

  信息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等方式提供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披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原标题:《【信用宣传月】一起来学《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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