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后,依申请公开怎么处理?(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
2、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3、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
4、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对于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5、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机关的,如果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如果党的机关没有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按照《中国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
二、可采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渠道有哪些?(国办公开办函〔2017〕19号)
1、“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申请人通过这两种基本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2、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提高工作效率,鼓励行政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三、可否采用到付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
1、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我国国家公文邮寄送达实际做法,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2、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收取邮寄成本费用,但不得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邮寄费的方式收取。
四、省政府办公厅收到征地批复类信息申请,是否可告知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另行提出申请?(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
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如果省政府办公厅以征地批复类信息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制作并保存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另行提出申请,尚缺乏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时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怎么填?(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的案由是原行为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因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成为原行为主体的共同被告,不是直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而被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机关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外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时,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六、申请寄给单位领导或者信访窗口,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后已经超期,怎么办?(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
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实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七、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该怎么办?(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
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做好登记,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期限。
申请人申请信息如已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信息仍由本机构档案部门或工作人员保管或受理申请后才移交国家档案馆的,pg电子平台则适用《条例》规定。
经征求中央办公厅意见,党政联合发文属于党务公开的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请申请人依据《党务公开条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