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说明:这一条是关于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信息豁免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关政府信息是否能够豁免公开,关键看其公开后是否会不当损害相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一)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举例:如果当事人申请公布A公司的某毒理学试验报告。因涉及商业秘密,行政机关征求A公司意见。三种处理方式:
2. A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所以可不予公开此报告。
3.A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如果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也需将此报告予以公开。
北京市民杨某等3位原告再次向农业部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A公司的某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
农业部认为该试验报告A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含有重要的个人隐私及商业保密信息,从未向公众公开过,不同意公开该报告的原件,决定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A公司也辩称:孟山都公司的毒理学试验报告为其法定所有权人——孟山都带来了重大且无法替代的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如果这份报告及其数据向大众公开,可能使竞争者参考此项研究,或为了他们的利益使用这项研究成果,将对孟山都的经济和财产带来损失。
法院认为,涉案的毒理学试验报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被告农业部对此项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判令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
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关键还是要看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
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嘉兴中院判例: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浙江嘉兴中院判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信息公开案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设立隐私权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被骚扰和其尴尬事实免于被披露。
本案中,成健中申请新埭镇政府公开的系其租赁的厂房因“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拆迁,新埭镇政府与厂房所有权人百黎制衣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项、补偿清单等,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不属于个人隐私,新埭镇政府应当予以公开。新埭镇政府认为,其征求百黎制衣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回复意见是不同意公开,故对成健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不予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其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诉人新埭镇政府与百黎制衣公司之间“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补偿款项、补偿清单”等材料,系上诉人在履行整顿“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由新埭镇政府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新埭镇政府拆除百黎制衣公司厂房的补偿信息,不属于百黎制衣公司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范畴,故上诉人认定其为商业秘密,在征求百黎制衣公司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张榆: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浙江嘉兴中院判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信息公开案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一般准则,但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企业信息大致可分为几个层面:一是注册登记信息,如营业执照、股东身份等基本信息;二是反映企业经营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股权变更、纳税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失信记录等;三是影响企业竞争力的信息,如核心技术、产品配方、进货渠道等,是一种“活的生产力”。前两种信息仅反映商业主体间具有共性的常规经营信用状况,向社会披露是对企业的约束,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行政机关对涉商业秘密信息有审查义务。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需对信息性质进行初步甄别,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向相关企业征询意见,听取其关于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以及公开会造成何种损害的陈述,而非不经判断,简单询问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
(二)涉及“个人隐私”,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说明: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公众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设立隐私权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被骚扰和其尴尬事实免于被披露。
个人隐私应仅限于涉及公民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公民个人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
四巡裁定: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
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
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
相关判例: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2014年9 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据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前后对于公开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
本案中,周某要求公开“2017年张镇养殖场(户)退出清单及张镇养殖场(户)退出奖励资金申请”。张镇政府经审查,认为周某申请的部分信息涉及第三方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经依法征询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对周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部分依法进行公开,将不应当公开部分在被诉答复告知书中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且张镇政府向周某公开的信息从内容上看涵盖了周某申请公开的内容,所公开的两份材料亦无矛盾之处。故张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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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普法专栏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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