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良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因涉及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用挂号信(单号XA)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书面公开涉及申请人所在农村房屋搬迁的分户补偿情况表、搬迁补偿款的入账凭证及出账凭证、经公示的每户建筑面积登记表等政府信息。经查询,被申请人已于同月9日签收,但截至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既未依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也未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邮件号:XA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和邮件轨迹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然申请人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案涉挂号信已由收发室签收,但作为被申请人具体负责日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金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未收到上述信件,被申请人当然也就无从知晓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申请人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当行为。经被申请人检索,申请人不仅持续向不同的行政机关申请大量的政府信息公开,并且在同一时间(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时间均为2023年6月8日)就同样的案涉政府信息也向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该局对此作出了答复。后申请人不服,以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保存案涉政府信息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明显具有随意性,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其申请行政复议也并非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因此,申请人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复议救济权的不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敬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关于杨某良行政复议事项的情况说明》;2.申请人向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人申请撤销坛自然规(依)〔2023〕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以挂号信(邮件号:XA)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所在农村房屋搬迁的分户补偿情况表、搬迁补偿款的入账凭证及出账凭证、经公示的每户建筑面积登记表,该挂号信于次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所在农村房屋搬迁的分户补偿情况表、搬迁补偿款的入账凭证及出账凭证、经公示的每户建筑面积登记表,该申请内容与申请人当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一致。2023年6月29日,常州市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申请人作出坛自然规(依)〔2023〕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单位负责公开,理由为我单位不是上述信息的制作机关和获取机关,该信息本机关不掌握,现予告知”。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邮件号:XA的挂号信封复印件和邮件轨迹截图;2.申请人向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人申请撤销坛自然规(依)〔2023〕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3.《关于杨某良行政复议事项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挂号信于2023年6月9日由被申请人的单位收发室签收,而被申请人提出其负责日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金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未收到上述信件,被申请人无从知晓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认为,单位收发室对挂号信的签收,应视为单位签收,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向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同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本案中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答复职责的法定理由。因此,根据对案涉挂号信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的查询信息,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在2023年6月9日由被申请人签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且至今仍未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收到本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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