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行政机关,并不包括司法、人大机关等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机关,因而信息公开不充分,导致征信机构难以发展,制约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另外,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层级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受到保密法、档案法等上位法的限制,导致权威性不足,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有限。
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法律形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明显偏低。所以,无论是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国家基本行政制度的性质,还是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为了保证与保密法、档案法拥有同等的立法层级,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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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扩律适用范围。将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管理机构纳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解决实际生活中公众获取立法、司法信息难的问题。
二是明确征信机构获取信用信息的方式与范围。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为提供征信服务的需要,有权要求公共管理机构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出于数据保护考虑,防止征信机构滥用权利、收集非必要信息,应明确哪些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信用信息。
三是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明确列举属于免除公开的信息范围,只要是不属于排除事项的信息,行政机关原则上都必须予以公开。
四是取消对申请公开的目的限制。赋予所有公民平等的申请公开权,尽可能地将政府信息公之于众,放宽申请公开的资格要求,以及取消“特殊需要”的目的限制。
五是明确“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界定标准。针对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存在”随意扩大解释的情况,应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具体细化,真正明确“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