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g电子模拟器试玩在线在征地拆迁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被征收人重要的维权方式。有的当事人积极行使自身知情权,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收集到征收方程序操作中的违法点,进而对其施加压力,以便争取时间,获得谈判或诉讼的主动权。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有关部门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开,今天中征律师带大家梳理一下在申请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几种理由。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内容不明确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材料进行补正,并且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由此我们可知,行政机关不可直接以申请内容不明确拒绝公开,而是要对申请人进行指导和释明。
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规定并非要确立申请人资格门槛,恰恰相反,从文字表述来看,它是典型的外延开放式列举(生产、生活、科研几乎无所不包,还有“等”),而不是排除式列举,强调的是“还可以”。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直接取消了上述规定。
但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机关却常常滥用原来的“三需要”规定,随意给申请人扣上“申请理由不合法、主体不适格”的帽子,并以此为由拒绝信息公开申请。如:政府会先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其信息用途的说明,如果申请人提供了信息用途说明,有的政府机关就会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的证明材料。总之就是要找各种借口为难申请人,从而达到拒绝信息公开的目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实践中,涉及第三方是政府拒绝公开最常用的借口之一,只要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方,哪怕只是涉及到第三方的名称、经营范围这种基本信息,政府机关也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来处理,再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此时我们只能就此作罢吗?非也!
除了上述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以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还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实践中,还有某些政府部门遇到信息公开申请,就采取沉默态度,既不拒绝,也不答复。这些政府机关的心态往往是:一是认为大多数申请人都不懂法律,即使自己不作为,申请人也无可奈何;二是认为一般的申请人根本不敢或者不愿去起诉政府机关。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相关部门不对我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那么面对“不主动、不拒绝、不负责”的行为申请人一方面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原则上,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关于征地批文等文件的公开,首先应当向制作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往往回复本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这样也就可以糊弄申请人了,但是真的如此?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这样的回复是不合法的。
如果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负责公开,那么被申请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果被申请机关能确定负责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则应当告知申请人负有公开职责的政府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所以如果被申请机关没有阐明具体理由及原因,直接答复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则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违法答复,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
但如果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确实不属于该机关负责公开的范围,被申请机关也说明了理由及原因,则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另行向负责公开的机关提出申请。
这也常常是政府采取的策略,被征收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可能会涉及建设项目的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等,可是政府往往以当事人和该信息无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公开。
修订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所以对于非法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都应当予以公开。并且,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当事人的土地,用地和规划获得许可之后,将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土地被征收,房子被拆除,行政机关以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公开,明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明显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到政府的回复说“经检索,您申请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不予公开”。这种时候,老百姓的反应大概率是:“什么是过程性信息?为什么我申请的文件就被定义为过程性信息了?那我该怎么做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简单来说,就说这是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运转中产生的信息,和外部老百姓没关系,因此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信息对外部产生了约束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这种特殊情况也是存在的,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当予以公开。
在行政与司法实践活动中,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绝答复,或者通知重新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刻意逃避履行职责或者是拖延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表现。
所谓“一事一申请”是指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一事一申请原则的确立也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以此理由拒绝公开信息明显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高效便民原则”。
大家不要轻视申请信息公开的这个程序,在拆迁中这是一项非常重要且必要的程序,在诉讼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申请公开的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或者其答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千万不要视而不见。在遇到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通过法律手段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