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行政机关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尽可能的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涉及第三方的政府信息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需要充分考虑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量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国有土地征收过程中,对于分户补偿情况尽管可能涉及其他被征收户的个人隐私,但是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正,同时也是为了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当事人获取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
周某诉称,自己系健康路中段东侧旧城区改造工程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12月23日向沂源县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一)分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1、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资金来源;2、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二)分户被征收拆除房屋权证、建筑面积、土地权证。
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作出[202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答复书不合法: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资金来源”,原告要求公开的是拆迁补偿款总额,而被告答复的是原告房屋的赔偿款金额。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二十九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不予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明显违法,请求:1、撤销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作出的【202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
沂源县人民政府辩称,2021年12月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要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检索、查找,被告根据三个部门的检索、查找情况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进行了公开及告知,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周某于2021年12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一)分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1、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资金来源。2、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二)分户被征收拆除房屋权证、建筑面积、土地权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要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沂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沂源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检索、查找,被告根据三个部门的检索、查找情况于2022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2022]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内容为:“对于原告申请的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资金来源。经查阅,2014年6月25日沂源县新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公布的《健康路中段东侧旧城区被征收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价格公示表》,周某分户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427 751元。2020年11月13日,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房征补字[2020]001号征收补偿决定,周某可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40 161元,此外考虑房价上涨因素,历山街道办委托南麻一村居委会额外支付补偿款280 000元。2021年9月,因上述征收补偿决定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且法院判决确认拆除周某房屋行为违法,历山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据(沂新房估字[2021]0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2021)源历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金额为596 884元。2013年5月24日。沂源县财政局出具项目资金拨付证明,对本工程所需补偿资金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储存、使用。故补偿款系财政拨付。对原告申请的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因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涉及其他被征收人隐私,不予公开。对原告申请的分户被征收拆除房屋权证、建筑面积、土地权证,认为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并告知原告在工作日时间到沂源县自然资源局查阅。”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第1条信息“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资金来源”,被告仅仅公开了原告个人的补偿数额,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全部分户补偿情况,对被告公开的补偿款资金来源系财政拨付也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来源于财政拨付。
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2022)鲁0323行初2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不予公开“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周某公开其申请的“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对于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一)分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1、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及资金来源。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布了补偿款资金来源系财政拨付,应当视为对原告申请的补偿款资金来源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对于原告要求的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被告仅公开了原告的补偿款数额,视为对原告的申请未完全公开,被告对分户拆迁补偿款总额未全部公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一)分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2、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被告以涉及其他被征收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分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分户补偿情况。被告对该项信息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的证据。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另外,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涉及公共财政资金,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亦不属于个人隐私保护范围,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故被告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二)分户被征收拆迁房屋权证、建筑面积、土地权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该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并告知原告到沂源县自然资源局查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布。该条款是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开的规定,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权证、建筑面积、土地权证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调查登记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该不动产登记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者保存,被告不具有公开的职责。同时,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答复亦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这一解释性规定亦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对于其申请的该项信息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并告知原告到沂源县自然资源局查阅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对原告关于“拆迁补偿款资金来源”及“分户被征收拆迁房屋权证、建筑面积、土地权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重新公开该部分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属于部分公开,对于未公开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对原告关于“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应当依法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因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于行政机关逃避公开信息的行为,要通过判决方式进行纠正。对于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然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的证据,并且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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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个人隐私权要进行必要的让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分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实际上是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分户补偿情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故对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另外,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涉及公共财政资金,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上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正,同时也是为了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接受社会监督,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让渡,征收部门应当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专设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调整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法院应当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判决,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尚需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等判决方式。本案中,可以查明对原告关于“分户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属于部分公开,对于未公开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对原告关于“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原标题:《【“沂”案释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作实质性审查——周某诉沂源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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