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南通行政审判三十五周年典型案例(64则)

发布时间:2024-10-13 00:46|栏目: 依申请公开 |浏览次数:

  时光翩跹,岁月倥偬。2022年是南通行政审判风雨兼程走过的第三十五个年头。自南通行政审判创建以来,两级法院共审理各类行政案件4万余件。为总结、提炼案件中凝结的司法智慧和经验,进一步强化理念、明晰规则、统一标准,值此南通行政审判三十五周年之际,精选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予以刊发。

  【裁判要旨】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陆某某向某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某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某市发改委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应批复文件。陆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陆某某及其父亲陆某国、伯母张某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行政机关至少提起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拥有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品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伙食费标准等信息。部分信息雷同、重复,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三人不服答复,至少提出39次行政复议。此后,三人又分别以复议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属形式违法;未注明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等为由至少提起行政诉讼36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丧失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滥用诉权行为,遂裁定驳回陆某某的起诉。陆某某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处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的限制。判断违法建设是否正在进行,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实施时违法建设行为正在进行,还应包括行为人不听行政机关劝阻继续实施并完成的建设,以及行政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发现行为人已经完成的建设。

  【基本案情】某区城管局在某小区张贴《城市规划管理提示书》,提示住户禁止从事房屋未批先建、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擅自在设备平台、通风井等部位进行工程建设等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活动。蒋某某未经批准,在自家南侧设备平台上安装铝合金窗户。区城管局发现后将蒋某某在设备平台上安装的铝合金窗户予以拆卸。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城管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区城管局未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行政决定,迳行对案涉铝合金窗户拆卸,程序违法。区城管局未违法处置蒋晓丽的建筑材料,蒋晓丽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区城管局拆除行为违法,驳回蒋某某的赔偿请求。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蒋某某无视城管部门的提示及监管,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以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视之,优先适用《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规定,采取查封现场或等即时措施。但本案中由于区城管局未对蒋某某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直接对蒋某某封闭的设备平台进行拆除,pg电子平台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某区城管局拆除手段合理合法,对蒋某某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遗漏搬迁补偿费用的,基于维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的征收和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对补偿决定中给予征收补偿款等补偿内容直接判决变更,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为经营理发业务,屋内生产生活用品确需予以搬迁的,将产生搬迁补偿或者补助费用,被诉补偿决定未确定该有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根据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商业经营性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每平方米搬迁补偿”的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际用途等情况,某市政府依法应当补偿搬迁补偿费用1615元,遂判决变更被征收房屋总补偿款。

  【裁判要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工商部门有权对登记申请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在申请人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存在明显冲突的情形下,工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相关争议。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时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张柏某、张新某等8名股东以2幢商品房估价1000万元作为投资。后开发公司将8名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柏某、张某、张新某3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张柏某、张某2人参加并形成决议,以张新某在公司发出催缴出资的书面通知后,仍未缴纳其认缴的300万元出资为由,决定取消张新某的股东资格。开发公司依据决议向工商局提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工商局认为张新某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仍为公司股东。如对张新某是否为股东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仍存有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最终决定不予变更登记。开发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不予变更登记,判令工商局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发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开发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所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与该公司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在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某工商局所作不予登记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是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阶段性、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如果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事实上产生了终局性法律效力,则属于可诉的行为。

  【基本案情】穆某某向某市发改委申请公开“某粮食物流中心项目具体的初步设计(含设计图)及审批材料、审批结果”的政府信息。发改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请您以书面邮寄方式补充提供该申请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穆某某诉请求撤销告知,责令发改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告知行为,尽管未对当事人作出明确的结论性答复,但在当事人未遵照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亦未作出任何答复。此时,告知行为从客观上阻却了当事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经独立地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遂判决撤销告知书,责令某市发改委作出答复。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应成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基本案情】2012年6月,施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发后,货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施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施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施某某诉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成为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同时人社部门应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放宽审查的标准,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作为相对优者,货车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更重的注意安全义务。况且,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货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逃逸一方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推定由更具优势的逃逸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更符合优者危险负责原则的精神,施某某不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裁判要旨】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谨慎履行审查职责,不应只是要求申请材料在形式上齐全,还应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并对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和排除。

  【基本案情】周某某因外出打工,将亲生儿子寄养在朋友金某某处。几个月后,因无法联系到周某某,金某某报警称捡到弃婴。公安机关向某市民政局出具“经调查未找到弃婴亲生父母” 的证明。其后,鲍某某夫妇向民政局提出收养申请,民政局当日办理了收养登记。孩子的亲生父母周某某、王某某向民政局提出撤销收养登记的申请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收养登记行为。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收养登记行为。鲍某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关于捡拾婴儿的报警内容纯属虚假,被收养的孩子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不符合法定的收养条件。民政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未履行公告程序,被诉收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同时指出,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秩序是法律的终极使命,这比彰显个人内心的道德准则和情感更为重要。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根本标准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对错或是非,也不仅仅是情感上的共鸣或偏好,而是权利的存在以及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情感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权利来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公民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生父母与子女是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更应受到特别保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对从事非本职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审查,不应简单机械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所从事本职岗位固定工作,应着重审查劳动者从事的非本职工作是否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对于纯粹以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临时性、突发性工作,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刻意安排,亦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

  【基本案情】黄某某系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剪裁工。李某等人前来公司索要服装加工欠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发生冲突,黄某某用手机拍摄固定证据,李某等人与黄某某为抢夺手机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用剪刀捅伤黄某某腹部。黄某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虽然从表面上,黄某某用手机拍摄的行为超出其本职工作范围,但黄某某不管是出于维护单位的工作秩序、经济利益还是单位同事的人身免受他人伤害,都是作为公司员工所反映出的正常行为,系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并非出于维护自身私人利益。如果对这种因维护用人单位利益而遭受他人暴力伤害的行为一概否定工伤,势必造成今后劳动者在面临用人单位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熟视无睹、袖手旁观,这与弘扬见义勇为、爱厂如家等积极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相悖,也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劳动者工伤救济优先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相违背。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调查和日常生活经验,裁量该损失的合理范围和价值。

  【基本案情】1999年,周某某未经行政许可,将原有18.8平方米的附属用房拆除,新建附房两间,面积为64.58平方米。某镇政府认为周某某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月12日组织,但强拆前未对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公证,也未将物品搬离、保存和移交。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4年3月5日,周某某向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同年4月26日,镇政府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1000元。周某某不服,提起赔偿诉讼。

  【裁判要旨】在公安机关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如申请人已经穷尽举证途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对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必要审查和判断,进而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的调查核实及审查判断职责并非形式审查,而是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林某某生前系某保安服务公司职工,被派驻到某装备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9月17日,林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林某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某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林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无法查清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林某某父母诉请撤销不予认定决定。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维护公共利益与遵守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与民法的共同基本原则,在本质上并无适用先后或高低之分,对其价值衡量和判断应依具体的情由而定。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及履行行政协议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即使约定的残值补偿价格高于实际价值,但只要未超出普通大众能够接受的范围或明显不合理,可以牺牲有限的公共利益为代价来约束行政机关对所作承诺的遵守。

  【基本案情】某镇政府与陈某等人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陈某等人将相关违章厂房等交某镇政府拆除,某镇政府给予其残值回购款及搬迁费合计41.55万元等。陈某等人对案涉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应退还上述款项及孳息。协议有陈某等人签名,某镇政府盖有印章,镇长签名,并注明经集体研究,同意按协议依法处置,在场人也在协议上签名。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将上述建筑拆除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陈某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镇政府支付补偿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认可协议约定的效力,社会公共利益虽会受到一定的减损,但这种减损是现实的、可预期的,也是有限的。否认该约定的效力,会对政府诚信乃至社会诚信造成长久的、无法估量的伤害。基本高于实际残值的39.8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并无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镇政府无视其作为一级人民政府理应发挥的诚信引领示范职责,在协议签订之后又以协议内容侵犯公共利益而主张无效,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某镇政府履行与陈某等二人约定的给付义务。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以通知的方式将当事人的车辆认定为黄标车并设定限制条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社会治理中,法律是稳定的政策,政策是灵活的法律,依法行政并不排斥和限制政策的作用空间。

  【基本案情】张某某所有的重型厢式柴油货车于2007年9月登记注册,车辆环保达标为国二排放标准,证载报废期至2022年9月。2016年8月1日,某区公安局向张某某发出通知,拟对上述车辆采取以下措施:一、全天候对黄标车闯禁区的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处理。二、对黄标车不予安全技术检验及转籍过户。三、对黄标车不提供检测服务,不核发环保标志。四、对营运黄标车不予审验营运证。五、停办黄标车的相关车管业务。六、对上路行驶的黄标车予以扣留并报废淘汰。七、按提前报废黄标车的奖补规定进行补贴。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

  法院认为,黄标车是指排放水平低于国一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三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属于只能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的车辆。某区公安局将该车辆认定为黄标车,依据充分。根据国务院及多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被诉通知的内容是确保黄标车全面淘汰的必要手段,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根据提前淘汰黄标车的奖补政策,张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诉通知对张某某造成的不利影响也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新生儿父母无法协商确定新生儿姓名,不影响《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

  【基本案情】高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在某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妇幼保健院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表上登记了高某、朱某的身份信息。2016年9月,高某与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高某共同生活,判决书中载有朱某的身份信息。2018年1月,高某向妇幼保健院申请为其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因在孩子命名上存在矛盾,朱某拒绝配合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高某便提交了《分娩证明》、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以证明朱某的身份信息。妇幼保健院认为高某未能提供孩子父亲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不符合办理条件,未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履行为其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责。

  法院认为,为新生儿命名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抛弃和滥用;当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需要考虑新生儿的成长条件、受抚养及教育情况,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选择确定为新生儿命名的主体。在新生儿母亲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的情形下,如能提供载有其身份信息的法院裁判文书,应当视为具有与身份证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机构不能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判决责令妇幼保健院为高某之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裁判要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对于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规定,若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则应适用新法规定。

  【基本案情】某市环保局认定某公司粮食烘干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于2016年11月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1998年11月29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粮食烘干项目生产,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公司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1.2017年条例第二十三条与199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比,在罚款数额上明显增加,起点就达到20万元,处罚程度明显加重。2.2017年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责令限期建成、竣工验收或验收合格。在没有建成、竣工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前,则不得生产和排放污染物。3.被诉处罚决定中载明,“你单位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即配套的环保设施建成和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生产或者使用,实际效果相当于责令某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因此,如果依据2017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轻情节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某公司进行处罚,则必然会比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要重。故某市环保局适用1998年条例对某公司进行处罚,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罚适当。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对于事实认定不清的行政处罚,即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也应被撤销。

  【基本案情】2012年8月,某区城管局以广告公司涉嫌违法建造予以立案调查,并向某广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次年,区城管局认定广告公司建造高立柱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等规定,责令广告公司限期拆除该违法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广告公司诉请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某区城管局对广告公司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尽复核责任,被诉处罚决定对行为发生时间、建造之前有无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等基本事实均未涉及,无异于未作事实认定,故缺乏事实基础,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约定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的,安监部门可以予以罚款处罚。

  【基本案情】某置业公司是某大厦工程建设单位,先后与某建筑公司、某幕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其中,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安全条款。2013年6月26日,某建筑公司安全员徐某某安排何某等人在大厦主楼作业,何某被钢管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区政府批复某置业公司就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区安监局给予某置业公司罚款10万元的处罚。某置业公司诉请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未与某建筑公司就配套工程约定安全条款,对于某建筑公司与某幕墙公司交叉作业亦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故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罚款与限期改正或停产停业责任的适用界限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即使承担了限期改正或停产停业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罚款法律责任的免除。某置业公司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区安监局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判决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登记机关撤销原房屋登记的,应当证明当事人系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且无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在无法定证明文件证明权利人非法取得房屋登记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某区政府向某广场公司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某居委会向某区政府递交书面材料,要求撤销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某区政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以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供的原始申报材料不真实为由,撤销某广场公司房屋产权登记。某广场公司诉请撤销被诉决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某区政府所举案涉房屋产权更正登记时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案涉房屋在产权变更登记时未提供虚假材料,故某区政府以原始申请材料不实为由而作出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当属认定事实错误。某区政府试图以登记行为的改变而平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争,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了某广场公司与某居委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超越了登记机关的法定权限。

  【裁判要旨】动态汽车衡器作为电子计量设备无明显违法或不当之处的,人民法院对计量结果一般应予采纳。

  【基本案情】周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大桥收费站,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车辆及车上货物称重为57.1吨。某市交警支队对照车辆整备质量14.4吨及核定载质量34吨,认定周某某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行为违法,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周某某驾驶车辆的称重结果,周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对此,周某某在陈述申辩过程中对记分处理提出异议,对货车超载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进行称重复核。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某某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故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向肠衣加工企业销售工业用盐的行为违法,应受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某市盐务局接举报检查后发现,多家企业均向某公司购入工业高纯盐用于生产肠衣,并将所生产的肠衣售与当地的肉食品加工企业用于香肠灌制。某市盐务局决定没收某公司违法所得20551元,并处罚款11789元。某公司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严禁将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人们在食用香肠时并不将肠衣剥离,而是与肠衣内的肉类一同食用,故香肠肠衣的制作应当使用食盐。某公司向肠衣加工企业销售工业盐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工业盐可以用于肠衣加工。各肠衣加工企业亦均承认使用该工业盐腌制肠衣。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对象错误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应确认登记行为无效,并判决删除错误的登记信息,体现救济的彻底性。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0日,尚某某在河南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已在江苏省某县等五地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尚某某遂向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民政局未予撤销。经尚某某投诉后,民政局2020年4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以受胁迫结婚以外的其它理由请求宣告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尚某某诉请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答复以及结婚登记行为。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注意事项进行审查,以致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无法实现,且严重侵犯了尚某某的婚姻自由权、名誉权,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案如仅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和撤销案涉答复行为,尚某某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在数据系统中仍将保留,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民政局还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一并删除对尚某某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以确保将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据此判决撤销民政局答复,确认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并由民政局对尚某某的错误结婚登记信息采取删除的补救措施。

  【裁判要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能带有随意性和选择性。

  【基本案情】2009年5月26日,某市物价局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内容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由裁量处罚幅度详见附件一(2)”。2013年,张某某向某市物价局举报称,某镇政府在信息公开中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答复称,某镇政府已决定将收取的信息检索费、复印费共计480.5元予以主动退还,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张某某向某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实施办法及相关附件。某市物价局答复称,该文件系其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向张某某提供实施办法,但未提供附件一(2)。张某某诉请撤销被诉答复。

  法院认为,首先,某市物价局称其对某镇政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为实施办法,涉诉信息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其次,涉诉信息是某市物价局根据该市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所作的具体量化处罚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裁量权所作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予以公布,故涉诉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再次,某市物价局仅向张某某公开涉诉实施办法,而未公开附件一(2),其选择性公开涉诉信息的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被告限期向张某某公开实施办法文件的附件一(2)。

  【裁判要旨】调解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及时履行职责的借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办案期限应从拒绝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某小区两门面店店主因空油桶堆放问题发生殴打争执。2013年9月22日,某区公安局将上述纠纷立为治安案件,后多次组织纠纷双方调解。沈某被传唤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12月2日,沈某以某区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诉讼期间,某区公安局分别对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三十日,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如果进行调解,亦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则不应适用调解处理。本案中,虽然存在调解的事实,但从沈某10月9日拒绝调解之日起至公安机关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长达六十一天,显然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某区公安局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据此,判决确认某区公安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违法用地行为的认定,并非仅以当事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为标准,而是要根据当事人使用土地是否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某公司占用某村集体土地建造厂房。经测绘,占用的土地面积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某市自然资源局责令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7348.1元。某公司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尽管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用地系从他人处有偿租用而来,但违法用地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土地利用的分类和规划制度,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不以行为人使用的土地是否系有偿流转为判断标准,而是看使用土地有无办理批准手续、有无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某公司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某市自然资源局责令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损失无法确定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某区政府设立的“五城同创”指挥部原告养殖场房屋。房屋内的生产设施、原材料、饲料、工具、药品等被损毁,部分生猪当场被砸死,部分生猪由被告现场变卖。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损失2720万元。

  【裁判要旨】在违法行为人的费用支出项目及总额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迳行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罚则作出过高罚款,有违立法本意及过罚相当原则。

  【基本案情】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黄某某在其租用的场地销售玉石床垫等产品,宣传视频中有“散发远红外线、增强人体免疫力”等涉嫌虚假宣传的内容。行政程序中,黄某某提供了证明广告宣传费用的证据材料。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黄某某虚假宣传,且无法计算具体的广告费用,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30万元。黄某某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黄某某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提供了包括播放设备及视频资料储存设备U盘的购买凭证、购买赠品鸡蛋的费用证明,雇佣的人工工资支出证明等证据材料,具备核实认定广告费用的事实基础,本案属于广告费用可以计算的情形。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形,处以30万元罚款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故责令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处罚决定。

  【基本案情】因雨天路滑,路面狭窄,沈某某推车行走时,不慎碰到葛某某,葛某某随即打了沈某某一记耳光,双方发生争执,葛母闻声赶来,用锅铲击打沈某某头部,沈某某用雨伞抵挡时碰伤葛某某的左眼睑。医院诊断为:葛某某左眼睑外侧皮肤擦伤。某市公安局对沈某某作出拘留7天的处罚,并赔偿医疗费用二百六十六元八角九分。沈某某诉请撤销处罚决定。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葛某某的眼伤可以排除伞尖戳击。

  法院认为,沈某某推车行走时不慎碰到葛某某,并非有意引起事端,在沈某某被葛某某母女殴打时,沈某某用伞抵挡误伤了葛某某的左眼睑。主观上并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因此,某市公安局认定沈某某故意用伞损伤葛某某左眼睑的证据不足,对沈某某作出拘留七天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但葛某某左眼睑之伤是沈某某过失所致,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给予沈某某拘留七天的处罚部分,维持赔偿部分。

  【裁判要旨】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变更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用途,依法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镇人民政府越权批准个人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1988年12月1日,某市土管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镇政府越权批准范某某在国有土地上建住房,批准文件无效;收回某镇建筑站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用途的0.62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范某某地上非法占地所建楼房一幢,楼房变卖款上缴市地方财政。范某某、某镇建筑站不服,诉请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某镇政府批准范某某在某镇建筑站征用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属于越权行为,某市土管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范某某超面积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维持了某市土管局的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活动中,将马某的护照予以扣押并做不承认标记,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1991年3月,马某在多米尼加驻香港总领事馆购买了多米尼加护照,并持该护照多次出入境。1994年12月36日某市公安局在马某持有的多米尼加护照扣留审查,并在该护照上我国有关部门原签证页上做不承认标记。马某诉请撤销某市公安局扣押护照及在护照上打叉注销的行为。

  法院认为,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马某虽持有多米尼加国护照,但从未在该国定居,也未提供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根据《国籍法》规定,确认马某为中国公民,不承认其多米尼加国籍,根据公安部和外交部的规定在马某护照上作不承认标记,合法有据。判决维持某市公安局扣押马某护照并在护照上打叉注销的行为。

  【裁判要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是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同时享有的利益,其所面向的应当是社会所有成员而不应是少数成员,更不应当为个别成员所享有。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且撤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而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2004年5月18日,某市建设局向某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公园西大门停车场。薛某某等9人认为某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停车场建成将造成安全隐患及环境危害,诉请撤销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许可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考虑到停车场已实际建成,如撤销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判决确认被诉许可行为违法并责令某市建设局采取补救措施。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是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同时享有的利益,其所面向的应当是社会所有成员而不应是少数成员,更不应当为个别成员所享有。停车场的准建与否影响的只是市场主体的利益,而市场主体的利益并不能代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已得到确认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不应对之适用确认判决,而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否则,确认判决所保护的只是某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而受到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小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则无从保护。前者的利益不存在任何凌驾于后者合法权益之上的正当理由。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裁判要旨】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重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陈某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最高车速达到机动车标准,故其在危险程度上也具有了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因机动车事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立法的本意旨在考虑机动车事故的高风险性,基于同样的风险而在工伤认定中进行区别对待,同样也不符合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原则。因此,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不仅有违立法本意,同时也忽视了肇事车辆的本身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案判决推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删除了交通事故中对交通工具的限制条件,并入选《中国行政审判案例》。

  【裁判要旨】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蔡某某以其曾被法院司法拘留,由该院审理可能存在不公正为由,要求包括该院院长在内的全体人员回避。法院当庭决定驳回蔡某某的回避申请。在蔡某某当庭提出复议申请后,审判长告知蔡某某,根据规定,对其复议申请将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审判长宣布继续进行法庭审理。但蔡某某继续纠缠于回避等问题,在审判长多次提醒蔡某某庭审已进入陈述行政争议阶段,要求蔡某某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蔡某某仍然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多名旁听人员乘机起哄,哄闹法庭。在此情形下,审判长对蔡某某进行了口头训诫,一再要求蔡某某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但蔡某某仍然坚持己见,拒绝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并与旁听的人员一起指责审判人员,哄闹法庭,个别户甚至辱骂审判人员,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法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不利的法律后果。蔡某某拒绝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的行为表明其以明示的方式拒绝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异于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裁判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吸收。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被诉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法院向某街办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函。某街办于开庭当天才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既未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且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原因未向法院作出任何说明。

  法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的基本诉讼义务。某街办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某街办重新作出答复。

  【裁判要旨】经营者经营场所虽未发生变化,但因周边环境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基本案情】孟某在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期前,向某区安监局提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某区安监局经现场检查,发现孟某的零售场所与重点建筑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孟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颁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零售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孟某的烟花爆竹店与集贸市场中心安全距离不足100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条件。某区安监局据此作出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通知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并保证陈述申辩权的行使。

  【基本案情】某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液化气公司向吴某以批发价出售瓶装液化气,吴某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违法销售燃气,责令某液化气公司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某液化气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某市住建局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吴某及燃气用户调查取证,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吴某的行为构成销售。

  法院认为,某市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吴某及燃气用户调查取证,由于向直接当事人调查程序的缺失,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处罚决定未充分说明理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故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应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安全。

  【基本案情】李某等人以与佘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佘某某的汽车拖走扣留。期间,佘某某父子曾报警救助并要求追究违法责任。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为由,未予立案查处。佘某某诉请确认某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

  法院认为,存在民事纷争,不是案外人强行侵占佘某某重大财产的合法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公安机关对佘某某事后的报案未予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判决确认某市公安局不作为违法。

  【裁判要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必然关联的物品,且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在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形式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措施。

  【基本案情】某电器公司接受供电公司委托,清理威胁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在道路上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公路管理站执法人员认为其系未经批准非法砍伐公路设施,遂将电器公司作业使用的小型货车拖走扣押,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之后,公路管理站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案涉车辆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期限30日。后又通知延长30日。电器公司诉请确认上述强制措施违法。

  法院认为,涉案小型货车与非法砍伐树木的违法事实认定不具有直接关联,车辆本身也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完全可以以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替代取证,公路管理站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象错误,判决确认某公路管理站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违法。

  【基本案情】朱某向某街办申请公开房屋征收扫尾清盘百日攻坚动员会的外包服务协议、会议纪要等11份政府信息。某街办作出告知书,提供部分信息,外包服务协议、会议纪要等信息不存在。朱某诉请撤销该告知。

  法院认为,在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承担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说明理由义务和举证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只要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即可,提供已经过检索等相关证据只是对合理说明的佐证,并不能演变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后者必须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街办对外包服务协议、会议纪要等不存在已经履行了告知和合理说明的义务,在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者反驳理由的情形下,对某街办的答复应予以尊重,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行为违法。对此种行为进行高额罚款,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普遍的社会价值。

  【基本案情】某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某销售的猪肉中有一片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现场又未能提供相关合格证明,决定给予郭某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并处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郭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国家对猪肉产品建立了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某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猪肉没有经过检验检疫,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根据所经营的货值作出的处罚裁量得当。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河豚鱼”有毒并不意味着“河豚鱼干”有毒。对河豚鱼及其加工、食用的监管,应当通过对河豚鱼制品从源头到消费全程的严格管控来实现其食用的安全性,而不是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经营的情况下,以模糊不清的行政处罚对河豚鱼制品的生产经营予以全面否定。

  【基本案情】某县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超市分别从某渔公司、某港公司进货河豚鱼干并销售,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决定给予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渔公司、某港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虽然河豚鱼干中有含有河豚毒素的可能,但某县市监局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以“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来认定案涉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是法定义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其他特别规定,只要行人踏上了人行横道即属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形,机动车都必须履行停车让行的义务,以保证行人安全通过。

  【基本案情】某市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发现周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安宁海路由南向北行经文峰大世界南侧斑马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遂指挥周某靠边停车接受处理。值勤民警在检查了周某相关证件后,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周某处以50元罚款,并记3分。周某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周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周某驾驶机动车接近人行横道时,其右边已有行人在人行横道上向其机动车正前方行走,周某未停车让行,仍然向前行驶,侵犯了行人的优先通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安全生产义务不因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转包而转让或免除,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项目发包后,仍要承担安全生产义务,具体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

  【基本案情】九鼎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货运合同,约定由某运输公司专线运输九鼎公司的机舱罩。在九鼎公司处理车间装车时因吊带断裂,机舱罩掉下来的尾部压在汪某身上,致使汪某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九鼎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后,某运输公司又与驾驶员武某约定由武某负责运输。事发当天,武某自带车辆,聘请驾驶员汪某。某市安监局认定某运输公司对外包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外包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违规进入吊物的下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决定对某运输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运输公司诉请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安全生产义务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转让或免除。某运输公司将其承包的运输劳务转包给武某,武某又雇佣汪某帮忙开车、装卸,某运输公司应对武某、汪某运输劳务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管理和检查,发现安全问题时,应及时督促整改,其安全生产义务并不因其将案涉运输劳务转包给武某而免除。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在无法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

  【基本案情】2018年4月,陶某某种植的树木被清除,放置在林地上的设备被搬。期间陶某某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并受轻微伤。陶某某诉请确认某县政府、某镇政府强制清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许可和驾驶许可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

  【基本案情】2018年1月,殷某接滴滴平台派单,驾驶小型轿车接乘客被执法人员查获,因乘客取消行程,未产生运费。殷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驾驶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某市交通局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殷某诉请撤销处罚。

  一审判决驳回殷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网约车管理办法》《道路运输条例》设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机动车驾驶许可等许可事项范围内,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营运许可和驾驶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殷某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情形下从事网约车经营,交通局作出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与案涉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只要起诉人的诉请能够使人民法院判断其指向了特定的行政行为,就应当视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只要起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或所作的说明能够表明被诉行为客观存在,且能够认定该行政行为与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着可能性的影响,就应当认定起诉人完成了对“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举证或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某开发区农工局与某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陈某宅前往西的路段进行“维修”。陈某认为,某开发区管委会系以破坏道路的方式逼迫其搬迁,诉请确认某开发区管委会以中断道路通行的方式对其逼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以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开发区管委会存在逼迁行为为由,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能够使人民法院判断其指向了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就应当视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在起诉审查阶段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代替行政行为是否明确的判断。起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或所作的说明能够表明被诉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行为与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存在着可能性的影响,即应当认定起诉人完成了对“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举证或说明义务。不能以起诉人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描述中的主观判断,影响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判断,更不能因此要求起诉人在起诉时即提交被诉行为违法的事实根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基本案情】宗某某解放前娶了崔某某及宗某氏两位妻子,三人一直共同生活至宗某某去世。宗某某去世后,崔某某每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后崔某某去世,宗某氏要求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某市人社局认为人社部门无确认婚姻关系的职能,建议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出具宗某某合法妻子的证明材料,并将根据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按规定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宗某氏诉请判决某市人社局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

  法院认为,宗某某与崔某某、宗某氏的婚姻关系是解放前历史遗留的问题,宗某氏与宗某某、崔某某一直保持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尊重历史和社会习俗的前提下,据此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和协调,某市人社局承诺支付宗某氏自2019年3月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宗某氏表示同意并主动撤回本案起诉。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订立招商引资协议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可履行性以及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期待利益,在协议条款存在模糊之处时,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对相对人有利的原则解释相关条款。

  【基本案情】2004年,某公司(乙方)与某镇政府(甲方)签订《附属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该地块开发中向甲方所缴纳的税收,甲方确认后按乙方所缴纳的50%奖励给乙方”。某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后进行了建设开发销售,并缴纳相关税收。2017年8月20日,某公司请求镇政府按照附属协议第四条约定给付奖励金。镇政府未予同意,某公司诉请某镇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支付税收奖励及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附属协议经协商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某公司在案涉协议中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且根据国务院国发[2015]25号文件的规定,协议中涉及税收优惠政策的事项,继续有效。对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能以行政机关在协议中是否盈利为标准,即使存在奖励费用过高的情形,也不必然认定案涉附属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故镇政府无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协议,镇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法院判决镇政府给付某公司奖励费用。

  【裁判要旨】交通信号灯一旦设立,并与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就可以对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到道路通行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并非任何通行者均具有对设置交通信号灯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人只有存在不能被一般公共利益所吸收的个别利益时,才应当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徐某某等人的亲属张某驾车经过某大桥路段时,车前部左侧与等候绿灯放行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某当日死亡。徐某某等人认为,某区交通运输局在上述路段设置左转弯道口及交通信号灯的行为给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的机动车辆造成致命的交通安全隐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及安装规范,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徐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徐某某等人诉请确认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徐某某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设置交通信号灯既是行政机关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也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行使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交通信号灯一旦设立,与所在道路一并投入使用,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就可以对道路通行者的通行行为产生法律效果,影响到道路通行者的权利义务,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行为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第二,徐某某的亲属张某在案涉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基于该特定事件,徐某某等人已经证明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特殊的个别利益,应当认定徐某某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事发路段的交通信号灯系由某区交通运输局设置,交通运输局是适格被告。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不得增加当事人法外义务或限制当事人权利。许可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应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等因素。

  【基本案情】2018年6月,某市出台《指导意见》,规定既有住宅申请增设电梯需提交无违章建筑的证明及承诺书等。同年8月,丁某某等人申请所在楼房单元增设电梯。行政审批局受理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施工许可证》。2019年2月,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发现该楼房楼顶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建议行政审批局撤销上述审批事项。同年4月,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许可证。5月,该楼房加装电梯工程竣工,经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丁某某等人对行政审批局撤销许可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丁某某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撤销登记决定书》及复议决定,并对《指导意见》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办理。行政审批局在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小区无违章建筑证明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增设新的许可条件,增加了申请人的法外义务。《指导意见》将“无违章建筑”作为实施增设电梯许可的条件,属于将违章建筑的处理与规划许可不当牵连,存在“以批代管”和“搭便车”之嫌,有违依法行政基本原则,不应作为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遂判决撤销《撤销登记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审批局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要旨】对车辆所载货物进行妥善处理是交警部门实施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车载货物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应依法对相关货物进行登记,并通过保管或变价等方式作出妥善处理。

  【基本案情】2016年7月10日,某市交警大队民警对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进行检查。当日,交警大队向王某某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王某某涉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案涉车辆被扣留时,车厢内装有蔬菜。扣车当天,交警大队将案涉车辆拖运至停车场。交警大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知王某某到停车场处理货物,也未对货物进行清点登记,车载货物一直未作处理。王某某诉请确认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有权扣留车辆,但车辆所载货物是相对人的合法财产,交通管理部门在扣留车辆时应保证相对人合法财产免受不必要的损失。交警大队明知案涉车辆载有货物,在未通知王某某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运至停车场,客观上导致王某某丧失了处理车上货物的条件。交警大队事后也未对案涉货物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对于容易腐烂的蔬菜也未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扣留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王某某的财产权,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地或经营地办理。在注册地与经营地均在异地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委托他人在当地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主张与被诉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金泰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山东省龙口市。2019年2月,金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王某某从事井下作业。定鑫公司受金泰公司委托在南通为王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同年3月9日,王某某在金泰公司所在地矿井下发生事故死亡。王某某父母获赔153万元后,作出债权转让告知书,称今后王某某的赔偿款项均由金泰公司直接主张或办理,款项转让至金泰公司名下。定鑫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认为王某某系金泰公司员工,定鑫公司未能提供王某某与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定鑫公司也自认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决定终止工伤认定。金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法院认为,案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系人社局依据定鑫公司的申请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定鑫公司而非金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保险登记,可见社会保险以在用人单位当地办理为原则。本案中,金泰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山东省龙口市。金泰公司委托定鑫公司在南通市为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上述规定。金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因此,金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金泰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旨】“互联网+传统行业”经济模式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用工特点和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准确界定。“外卖小哥”的工作内容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一致,且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外卖小哥”蔡某某经公司安排从事送餐业务。某日,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蔡某某以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否认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已在外省为蔡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认为南通地区的人社部门无管辖权。市人社局认定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公司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某市注册、经营,依法应当在某市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司提供的外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显示用人单位,蔡某某系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不能证明公司为蔡某某在外省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属于某市人社局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人社局依法具有对案涉伤情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虽然蔡某某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也相对灵活,但公司借助互联网技术无形管理蔡某某的劳动,并根据蔡某某的业绩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公司系蔡某某的用人单位,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合法有据,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是否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选择。用人单位基于正当理由未予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保部门不得机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外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分包给案外人陆某,倪某某被陆某招用从事架子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倪某某经请假后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某公司未就倪某某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6月8日,倪某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倪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倪某某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支,其他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支付。倪某某就医疗费等向当地社保处申请报支。社保处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倪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社保处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工伤涉及对劳动关系、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诸多因素的判断,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申请工伤的决定。某公司基于存在转分包、倪某某提前下班等因素,认为倪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可以认定某公司未提出申请具有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不应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将此情形作为例外。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社保处的答复,责令社保处对倪某某报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予以审核支付。

  【裁判要旨】代履行应依法严格适用,通常应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迫在眼前的危害为前提,且一般不适用于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机关倘若不加区分地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实施代履行,将会导致第四十四条所确立的规则被架空,立法目的被抛弃,严重违反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基本案情】邓某某未经规划审批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搭建亭棚一座。2020年4月14日至5月8日间,某市城管局先后向邓某某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催告书》。其中,4月22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中载明了60日复议期限和6个月诉讼期限。7月30日,某市城管局对案涉亭棚予以拆除。邓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亭棚的行为违法,责令行政机关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邓某某、某市城管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规定之外,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必须遵守,不得任意突破。城市管理局在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救济期限未满之前即将亭棚予以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代履行通常强调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会产生危害的紧迫性与即时性,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属性。对历史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不可以采取代履行的方式予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公民享有对自身法定权利予以处置的自由。只要不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处分行为应当被允许,任何人都不得对权利主体的处分行为进行不当干涉。行政机关认为相对人放弃权利可能会导致不利后果的,应进行必要释明。在相对人仍坚持放弃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给予相对人充分的尊重。

  【基本案情】王某某系某社区居委会分散五保户。王某某分别向某镇政府及某社区居委会邮寄书面申请,请求放弃分散五保户供养,申请中附有王某某与侄女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及律师见证书、承诺书。某镇政府及某社区居委会收悉上述申请材料,但镇政府直至王某某提起诉讼前未履行相应的审核及呈报工作。王某某诉请判令某镇政府对撤销分散五保户供养申请进行审核。

  一审法院判决某镇政府对王某某的申请进行处理。二审法院认为, 获得农村五保供养是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的一项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在审核终止救助供养条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从王某某提交的材料及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来看,王某某确有退出五保供养的强烈意愿,镇政府在对王某某放弃权利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应限制王某某放弃权利的行为,而应履行审核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民政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朱某某年逾古稀,其屋后有一棵树龄八百多年的古银杏树。随着古树根枝不断生长,朱某某房屋受到巨大影响。2011年,案涉房屋被鉴定为无法满足居住需要的危险房屋。镇政府同意按照当地农村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对朱某某进行安置,由朱某某认购某处安置房。但依当地安置政策,由于存在面积差等因素,朱某某还需补足5万元差价。因朱某某无力支付差价,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致问题长期未能解决。朱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镇政府履行安置职责。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朱某某提起上诉。

  【协调结果】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安置补偿纠纷。老人的房屋因古树不断生长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老人一直生活于危险环境中,解决老人的安置问题刻不容缓。二审法院考虑到即使作出履职裁判,朱某某的诉求可能难以尽快彻底实现,遂向某镇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希望镇政府主动适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机制,对朱某某进行补偿安置。镇政府采纳了司法建议,同意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免除朱某某5万元的差价,在一个月内对朱某某作出安置。朱某某也同意在取得安置房的同时,将危房交由政府处置。最终,朱某某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涉纠纷得以实质化解。本案是南通中院审理的首起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典型案例。在人民法院的建议下,行政机关秉持实质解决争议的理念,主动转变思维,果敢行使行政裁量权,对当事人进行安置补偿,不仅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居住权益,也体现了行政争议化解手段的多元化,彰显了行政行为自我纠正机制对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重要作用。

  【裁判要旨】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机关因实施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的确定上,不仅应坚持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赔偿原则,还应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效应。

  【基本案情】2004年,穆某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穆某某出价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其后,穆某某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后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2014年,某市国土局作出《收回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后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穆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分别向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局、某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某镇政府答复其再行协商,未作出赔偿决定。穆某某、张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政府、某市国土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确认某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撤销某镇政府所作答复书,判令三被告履行行政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行政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某镇政府、某市国土局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某市政府并非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范围的确定,应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当地征收补偿政策所规定的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除法律法规规定及按照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识及经验,明显不能认定的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余合理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法院判决某市自然资源局、某镇政府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向穆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通常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的职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的个人行为,或者执行职务时明显超越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并不绝对排除在治安管理的范围之外。

  【基本案情】某街办组织人员对位于征收地块中堆放的杂物进行清理,其中包括郭某某堆放的废旧电瓶车等物品。清理过程中,郭某某、张某某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郭某某报警后,某派出所对参与清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均陈述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某派出所告知郭某某现有证据未能查实违法行为人,会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及时作出结论。郭某某、张某某认为某派出所不作为,诉请判令某派出所对报案事项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一般不属于治安管理范围,除非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案涉纠纷发生于某街办组织工作人员对郭某某户旧电瓶车清理过程中,属于执行公务期间。虽然在实施清理期间,工作人员与郭某某、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但系劝阻郭某某、张某某进入工地过程中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作人员存在殴打郭某某、张某某的故意,该行为与行政管理目的密不可分,也未超越行使职权的必要性、合理性,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范围。判决驳回郭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条所述“土地”并非仅限于宅基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正确解读法律,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张某、周某某系农村土地承包户,2012年将承包地流转给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又将土地出租给该镇政府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宅基地用地。第三人张某某在张某和周某某承包地上建设农村住房,张某、周某某向某市农业农村局提出查处申请。该局认为,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其查处职责应限于占用农村宅基地,对于宅基地以外的违法占地建住宅或其他建筑物的行为,均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故未进行调查处理。张某、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农业农村局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土地”的理解应尊重立法原意,行政机关一般不得作出与字面含义不符的任意解释。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之前,条文中所指“土地”的范围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歧义,并不仅限于宅基地。新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界定应一以贯之,以体现新旧法衔接的融贯性。农村村民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不论其所占土地是农用地、建设用地还是未利用地,均应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查处,遂判决责令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某、周某某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农业农村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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