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申请人管理使用的土地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该事项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公开,同时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时限要求。请求撤销《关于对赵某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经核实该地块从未办理过农用地转用行业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申请人申请的信息。2.被申请人作出告如书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2018年2月8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及时邮寄。
本案中信息公开的申请方为某渔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告知的对象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申请人将企业法人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概念混淆,将告知法定代表人视为告知了企业,告知主体发生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是继受自国有企业,其性质为国有土地,因此申请人申请的其使用的水面及周边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政府信息不可能存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没有办理过相关地块的征地审批手续,不能予以提供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明显不当。
根据原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信息公开的,对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子以答复。该15个工作日包含了对公开答复文书的送出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第17个工作日寄出告知书,也没有举证依法延长了信息公开答复期限,故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赵某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不当。复议机关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该份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但反映出当下各级政府和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答复不规范、超期答复、答复事实认定不准确等问题。
一、根据法律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主体与被答复主体应一致,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为被答复主体,明显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体的认定有偏差,理解有误。
二、本案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因此不可能存在申请人使用的水面及周边土地作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被申请人没有阐明该地块本身为国有土地,不存在国有土地上再进行征地的情况,而告知申请人没有办理过相关地块的征地审批手续,显然对告知事实认定不清晰,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明显不当。
三、法定期限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上最基本的要求之一,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期限的规定,不按期作出或超出法定时限作出均为违反程序。行为当时依据的原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包括了行政机关作出并送出文书的最后时限,实践中往往存在忽略了文书送出的时间也包含在其中的情况,被申请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但没有及时依法送达,送出时间超出了法定的最长答复期限,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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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类的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问题敏感,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面临的压力明显增大。信息公开工作既要做到解决实际问题,同时也要给申请人一个清楚明晰的交代,做到受理有序、答复有据、程序规范,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原标题:《专栏丨政府信息公开要依法规范 事实理由准确适当——某渔场不服某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复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