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附复议撤销决定】

发布时间:2024-10-22 21:49|栏目: 依申请公开 |浏览次数:

  :朱先雄,性别XX,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地址XXXX,电话XXXX。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3月4日做出的卫政申复[202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2022年2月25日,申请人因工作需要向被申请人在线提交了XXXX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原国家卫生部作出《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所收到的《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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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答复称: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咨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国家卫生部作出《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3号)(以下简称该批复)是其依法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山东省卫生厅制作了《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及其附件(以下简称该请示),并将其报送原国家卫生部。原国家卫生部基于该请示,作出前述批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虽然由原山东省卫生厅制作,但原山东省卫生厅将其报送原国家卫生部,请求批复,原国家卫生部系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承继了原国家卫生部的职能,因此负有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复议决定损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人在此恳请贵委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复议决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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