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保密局《定密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和警务秘密绝对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中的信息发布是指:全县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开的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网站(包括公安网)、微博、微信等媒体上公开与公安工作有关或与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军队等机关单位有关的信息。
第二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指对拟发布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和不宜公开的敏感信息进行认定的工作。
第三条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包括对文稿、图片、表格、数据、标题等拟在媒体上发布的所有内容。
第四条信息发布的信息提供者及提供单位应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严禁向外提供或自行发布。公安机关自建自管媒体的管理方应对拟发布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定期对已发布的内容进行清理清查。
自建自管媒体指:软、硬件均由公安机关建设掌握且由公安机关运行、维护、管理的自建媒体,如自行建设的网站等;以及软、硬件不是公安机关建设、维护、管理,但由公安机关或民警个人管理信息发布账号(限工作用)的自管媒体,如微博、微信号等。
第五条信息发布坚持“谁提供,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全县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应明确本单位、本部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员,负责本单位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保密审查员应具备相应的保密专业知识、熟悉保密业务工作。各单位应将保密审查员的信息报局保密组织领导机构审核备案。
第八条凡向外提供非政务公开明确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党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动态等信息以及在其他媒体上下载的上述信息,或在自建自管媒体上发布上述信息的均应先由信息供稿者签署保密审查的初审意见,再报本单位保密审查员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员应明确签署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意见,并签名、注明日期。
第九条通过办公自动化、邮箱等方式传送电子文稿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电子文稿中加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保密审查员应当签署审查意见并回复对方。
审查认为涉密,但传送信息的系统属非涉密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进一步泄密,同时报局保密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条对外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审查认为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应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或内部资料标识;提供电子文稿的,除在电子文稿上做出标识外,还应在专用的涉密光盘、U盘等载体的显著位置标注国家秘密或内部资料标识,同时应该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自建自管媒体的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保密审查员,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自建媒体的网上投稿模版中应设置保密提示,提醒投稿人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自建媒体的网上投稿模版要素中应当包含投稿部门保密审查的相关内容,即:投稿人、保密审查人、审查意见、审查时间等,以便媒体保密审查员确认。对投稿模版中没有上述内容,应当及时加入,并确保保密审查的电子信息在系统中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通过网上投稿的,投稿人应同时提供保密审查的意见,媒体保密审查员根据具体情况,签署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回复对方;审查认为涉密的,应立即后台删除电子文稿信息、通知投稿人删除计算机终端所存的文稿信息,防止进一步泄密,pg电子模拟器试玩在线记录相关情况并报本单位保密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属于内部资料或其他敏感信息不宜公开的,应当告知投稿人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对需要立即发布的信息,投稿人除注明自己保密审查意见外,还应记录保密审查员未审查的原因,事后应立即补充审查。
第十六条使用手机等移动终端发布信息的媒体以及自管媒体,应当确定保密审查员,建立相应保密审查制度并报单位保密管理部门备案。
审查制度应当落实信息提供人初审、保密审查员再审的审查要求和保密提醒制度,但具体审查模式、审查流程、提醒方式等可根据媒体自身特点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局保密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检查本单位自建自管媒体的保密审查台账,抽查已发布的信息。每年检查次数不少于2次。
第十九条局保密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保密审查员人员异动情况,并在公安机关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局保密领导机构负责调查本单位的失泄密案、事件;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本级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安机关聘用人员违反规定的,根据《协警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开或提供的信息未经保密审查,未按要求标注国家秘密或内部资料标识,造成失泄密的,视情节,依据法律规章对信息提供者追责。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者对信息进行了保密审查,且通过了本单位保密审查员的保密审查,确认可以公开,公开后造成泄密或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依据法律规章对保密审查员、信息提供者按照主、次要责任进行追责。
第二十四条信息提供者对信息进行了保密审查,且通过了本单位保密审查员的保密审查,确认属于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但未按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或内部资料标识,造成失泄密或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依据法律规章对信息提供者追责。
第二十五条公安自建自管媒体未对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醒、备案,且发生泄密或泄露警务工作秘密情形的,视情节,对信息提供者及其单位保密审查员、媒体管理人员按照主、次要责任追责。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仅用于指导全县公安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不得在对外的法律文书上引用;本规定不得在公开宣传报道中直接引用并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