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厘清依申请公开办理思路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发布时间:2024-08-26 07:16|栏目: 依申请公开 |浏览次数:

  2022年,公民李某某向A市财政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是2018年A市征地统筹费收入的实际征收情况,包括从哪些区、县征收,征地批复、征收的时间、金额和银行进账单等政府信息。二是2018年A市征地统筹费实际支付明细,即支付的时间、接收单位以及接收金额和银行转账凭证等。”

  A市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书》,告知李某某:(1)关于“2018年征地统筹费收入的实际征收情况,包括从哪些区、县征收,征地批复、征收的时间、金额”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向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址联系方式附后)或相关缴费区县咨询,并说明了理由。(2)关于“2018年征地统筹费收入的银行进账单”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3)关于“2018年征地统筹费实际支付明细:即支付的时间、接收单位以及接收金额和银行转账凭证等”的政府信息,不是其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提供。

  李某某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答复书》。复议机关经认真分析李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A市财政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复议机关认为《答复书》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二,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由A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第三,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第四,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

  (一)关于李某某第1项申请中的“2018年征地统筹费收入的实际征收情况,包括从哪些区、县征收,征收的时间、金额等”信息和第2项申请中的“2018年征地统筹费实际支付明细,即支付的时间、接收单位以及接收金额等”信息。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李某某申请公开的该信息属于对A市2018年征地统筹费的具体征收情况及支付情况提出的咨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政府信息。据此,《答复书》关于该申请的答复不会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李某某对该部分答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关于李某某第1项申请中的“2018年征地统筹费收入的征地批复”信息。《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据此,相关征地批复并非由A市财政部门制作,A市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李某某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向其说明理由,《答复书》并无不妥。

  (三)关于李某某第1项申请中的“2018年征地统筹费收入银行进账单”信息。2009年,A市将征地统筹费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根据《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四条和《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征地统筹费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后按规定缴入国库,A市财政部门依据国库会计报表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不制作亦未获取征地统筹费的银行进账单。且A市财政部门经检索后亦未查找到相关银行进账单。据此,A市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书》并无不妥。

  (四)关于李某某第2项申请中的“2018年征地统筹费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信息。《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A市有关文件的规定,征地统筹费作为市级专项收入,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李某某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是A市财政部门已制作或获取的现有信息,需要其对征地统筹费的支付情况进行加工、分析和甄别,依法可以不予提供。据此,A市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告知李某某不予提供,《答复书》并无不妥。

  《条例》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是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因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杂、数量多,使得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的处理难度增大,不断引发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纠纷。为深入全面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机关的执行力、公信力和行政效率,减少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现结合本案就行政机关如何高效、规范地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如下思考:

  (一)审查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进行审查。若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不再对申请内容作下一步的审查,而是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本案中A市财政部门关于“征地批复”等信息的答复。若申请内容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则应当作后续的审查。

  另需注意,行政机关职权划转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例如,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门划转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后,申请人向财政部门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财政部门可在征求国资委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国资委另行提出申请。

  (二)审查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确认申请内容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当审查申请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麻将胡了最新官方版下载的信息。对于申请人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提出合法性质疑或法律状态确认的,《条例》并未就如何处理此类申请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关于此类申请的答复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但需注意的是,即便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于咨询,如果是通过简单检索即可答复的,从便民、利民以及减少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亦建议行政机关予以答复。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三)审查申请内容是否存在。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范围和政府信息范畴的,行政机关应当尽到检索的义务,确认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若行政机关未制作、未获取相关信息,或者虽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导致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就本案而言,A市财政部门不制作亦未获取征地统筹费的银行进账单,且经检索后亦未查找到相关银行进账单。其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李某某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

  (四)审查申请内容是否予以公开。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行政机关还应当对该政府信息是否予以公开进行审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不予公开”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六条亦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以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可以不予公开。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公开。此外,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亦可以不予提供。

  若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若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若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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