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时化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运用,及时化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情形。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原则。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原则。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原则。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案件代理人、专家等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专利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申请,并将调解申请书当面提交或者邮寄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调解案件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申请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征询调解意愿。被申请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是否同意调解的确认书。如同意调解,应当同时提交第五条所列文件。
第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受理的调解申请进行立案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编号、所涉专利信息、申请人信息、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信息、申请调解的主要事项、随案证据材料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件调解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所涉金额不大的案件,可以由1名调解员主持开展调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所涉金额较大的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合议组,合议组组成人数应当为奇数,最多不超过5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实身份并告知权利义务。调解开始pg模拟器时,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等。
(二)查清事实。调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问询、质证、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
(三)调解与处理。调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现场调解、电话调解、书面调解、在线调解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同一案件中可以综合使用多种调解方式。组织现场调解的,应当在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等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能参加现场调解的,应当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申请改期。案件由合议组开展调解的,由合议组组长主持调解过程。
(四)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调解。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调解过程中需要向专家咨询或者对相关事实作出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中止处理请求,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
(一)因正当理由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中止调解的;
第二十条中止原因消除后,依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调解,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一条现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在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以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归档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