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度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努力做到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政策措施,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服务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高新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市场主体服务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等人员作为义务监督员,收集、反映社会各界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和评价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网址、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通过媒体宣传本地区、本领域的惠企政策、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以及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营造良好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诚实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市场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不得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设置准入条件或者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金、场所等方面设置不合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准入、要素配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共服务、贸易服务、涉企收费、涉企政策、金融服务、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禁止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形壁垒,禁止违法设置排除和限制竞争等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适用国家及自治区支持发展的各类优惠政策,平等使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人力资源、数据资源、水电气网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专人为市场主体在企业注册、项目审批、生产要素兑现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行政许可以及合同约定、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建立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服务流程,推动企业登记注册、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开户等开办事项实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次办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全程网上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在线申请、审批、发证,持续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及其互联共享应用,实现营业执照智能审批、即办即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和项目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评估督导、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事业单位合理降低产品和服务价格,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开展网上办理、自主缴费等便利业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与政务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协作,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线上集成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正常、稳定运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小型工程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提供快速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服务、监管等功能,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进程和大数据应用,推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保函、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评审等业务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公开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质量,保障招标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的信贷投放和其他金融支持,对信用良好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开通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提供免评估、免抵押、免担保等融资服务,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
第二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扩大融资担保范围,为市场主体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收益权、收费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碳汇权益、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融资担保物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变更、查询、注销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开展人才开放和合作交流,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保险、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的服务,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政策制定、行业自治、市场主体权益维护等方面的作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开展认证、培训等,不得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和国家标准规范,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内容,实现自治区、地(市)、县(区、市)、乡(镇)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信息的统一,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政务服务事项因承接、下放、取消、调整等事由导致办理流程、材料、时限等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公布。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市场主体的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功能,优化操作流程,提供操作指南,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线上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整合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将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服务业务系统与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推进政务服务数据互联共享,实现“一网通办”。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门户网站、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时集中公开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融资、创业、创新、人才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为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财政奖励、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域通办、异地代办、多地联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入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市)、县(区、市)办理。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容缺受理、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现“一窗综办”。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积极推动政府和部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信息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反馈、政策兑现提醒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服务质量监测,并要求工作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现场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并公布举报电话,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等制度,推进政务服务一体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审批联审联办、容缺受理等方式,逐步推进一表申请、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件事一次办、不见面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各阶段涉及的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非涉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在线审批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减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通关协作,建立跨境贸易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惠政策申报、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和融资等服务,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服务一体化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优化办税缴费方式和流程,简并报送资料和次数,推行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邮寄办等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推动电子发票的应用及服务供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机制,设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受理窗口,发挥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完善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事项、主体、依据、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应当严格执行“双随机、一公开”机制。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跨部门联合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的信用监管机制,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实行严管和惩戒。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落实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公示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内容,对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定发布包容免罚清单,落实首违免罚、轻微不罚等监管政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制定、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工商业联合会的意见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还应当通过政务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抽查机制,重点对市场主体反映强烈、问题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抽查,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抽查中发现存在排除限制竞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修改、废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协同保护的体制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规范地理标志使用,遏制恶意诉讼、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导诉服务制度、举证告知制度、案件公开审理制度,建立完善多元化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及时处理、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劳动者及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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