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
《民法典》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电子合同、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回应了近年来网络生态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问题,为规范网络空间中不同主体的行为,提高网络综合治理能力提供了一种法律手段。
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也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基本上建立了“全周期”的保护模块与链条,包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共同构成了更全面的保护体系。
(一)明确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定义范畴。《民法典》首次明确了隐私的定义,提出“私密信息”也是“隐私”的组成部分;规制了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包括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箱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不得实施的行为;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较《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增加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的个人信息范畴。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四编专设第六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等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区分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差异,对‘隐私权’的界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删除权以及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等等,同时也强化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了公权力机关(如网信办)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构筑了个人信息保障体系,强化对个人信息处理环节的规制,为自然人、信息处理者、公权力机关在网络空间规范使用管理个人信息提供了法律遵循。
(三)明确了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如何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在近年来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重申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告知同意原则,同时明确了公开处理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内容。有学者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层次,是通过总则编的抽象规范、人格权编的共通性规范以及针对个人信息权益限制的专门规范等三个层次的规范共同构成”。也就是说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光要遵循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具体的法条,还需要遵循《民法典》中“总则篇”“人格权编”中相关抽象规范和共同性规范。
(四)与《网络安全法》等涉网法律法规形成有效衔接。《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链条,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和原则,与《网络安全法》相得益彰。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结合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民事责任免责事由,促使民事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了有效衔接”。
(五)保护个人信息需把握“两个平衡”。一是把握信息化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民法典》相关法条体现了个人信息兼具保护与利用的双重属性,特别是其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一方面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也能与数字经济和信息化发展中大数据、人工智能开发利用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需求相契合。但是由于法条仅为原则性规定,诸如告知同意的具体方式内容,网络运营者隐私保护政策等并未明确,如何对个人信息使用进行合理限制就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细化。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部门,繁荣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传播秩序均需兼顾,这就要求行政管理执法者在充分理解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基础上把握好信息化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二是把握公共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习指出,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近年来世界各国先后出台了相关法令,旨在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政府间在网络安全方面的信息共享,这就涉及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因此当以美国《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法案》为代表的相关法案出台时,曾引起大型互联网企业和用户的强烈反对。《民法典》没有涉及对公共网络安全的具体内容,而《网络安全法》中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和有关部门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及合作,但没有明确细节而缺乏可操作性。作为秩序和自由这对矛盾的延伸,公共网络安全监管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天然的博弈关系,兼顾双方利益,把握平衡至关重要。
本次《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特别提到,侵权责任编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
(一)认定网络侵权各方主体权利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认定各方主体网络侵权责任的程序与动态过程,可细化为“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声明—转声明—反通知—恢复”这一程序链条,明确了侵权人、受害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的转送通知义务,丰富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掌握初步侵权证据后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内涵,强化了受害人和平台的举证及审查责任,除传统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外,为实务中已经存在的“关闭店铺”“查封账号”等“终止交易和服务措施”的采用留下了制度空间。”
(二)明确网络侵权补救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侵权补救措施,如“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等。有学者认为,“明确平台可‘根据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为云计算、小程序等新型网络侵权责任认定预留空间,有利于引导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新型网络侵权问题时,根据自身的服务类型、技术能力、侵权场景等特定要素采取必要可行的措施。这一规定的设计彰显了立法者对于网络技术发展所秉持的包容审慎与鼓励创新的态度,其与国家鼓励新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与总体思路保持一致。”
(三)平衡网络侵权当事主体利益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优化了“避风港原则”(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可简化为“通知—删除”规则,即仅提供空间服务不制作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义务,否则视为侵权),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优化为“通知-反通知”规则,为被投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同时“合理期限内”也优化了《电子商务法》等法规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有利于行政执法或司法部门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裁量认定。
(四)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侵权责任认识理解。一是对网络侵权客体的认识和理解。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主要为一是侵害人格权,包括侵害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二是侵害财产权益,如侵害网络虚拟财产;三是侵害知识产权,如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因此,《民法典》中规pg电子游戏官网定的“通知-反通知规则”,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权利责任等适用于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二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民法典》增加了反通知规则,优化了网络侵权投诉处理流程,但是这并不代表着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加重责任义务。有学者认为,“‘避风港原则’核心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以遵守程序规定换取责任规避”。同时,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连带责任,有解读认为在实操中由于信息量大、侵权判断标准高等因素,执法司法部门应以一个合理标准去判断。三是对当事人双方权利责任的理解。《民法典》对网络侵权中权利人和网络用户的权利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包括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必要措施的权利,应披露真实身份信息、因错误通知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网络用户应披露真实身份信息,表达声明的权利等,有利于打击恶意举报行为,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风险,使当事人双方权利受到同等保护。
《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分别对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规制网络媒体侵犯名誉权行为,保护网上虚拟身份、防止“深度伪造”侵犯肖像权、声音权做出相关规定。
(一)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网络打赏行为是无效的,监护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打赏金额,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二)规制网络媒体侵犯名誉权行为。针对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名誉等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前提是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这为治理自媒体恶意营销、网络谣言等网上不良信息行为提供了一条法治路径。
(三)网上虚拟身份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了虚拟身份受法律保护,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网名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相关规定,惩戒干涉、盗用、假冒知名网名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们使用自己的名称)。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将网名被纳入到姓名权保护范围,这意味着网名的商事权利与人身权利都将成为重要法定权利。”这为治理侵权假冒网站平台等提供了一条法治路径。
(四)防止“深度伪造”侵犯肖像权、声音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依法规制人工智能换脸变声等导致的民事侵权,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相契合。有学者认为,“当前的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短视频、音频创作发展迅速,声音权即是对互联网音视频创作者的保护,这将成为很多音频创作者维权的法律依据。”
(五)《民法典》为提升网络综合治理能力提供了一条法治路径。一是落实好网络空间民事主体责任。网络综合治理需要“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这就要求各类民事主体发挥应有作用,而《民法典》正是为民事主体规范网络空间行为提供了一种法律手段,让民事主体知道什么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障,怎样处理违法侵害行为,从而自觉维护网络生态健康。因此加强普法力度,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对提升网络综合治理能力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做好与涉网行政法律法规衔接。习指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过梳理发现,《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区块链信息服务、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与《民法典》中相关规制高度相似甚至相同。因此网信办等涉网管理执法部门学习掌握《民法典》,做好与部门行政法律衔接,对于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通过法治不断提升网络综合治理能力,从而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网络空间中民事关系和谐有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数字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依赖信息网络,这深刻地影响着网络空间中各类主体的行为和网络生态环境。《民法典》在数据、虚拟财产、电子合同等方面进一步构建起相应规则,可以有效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民法典》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均纳入了法律保护范畴,继《民法总则》后,再次对数据、虚拟财产进行了肯定,表明这些都是可以受到保护的权利,是可以交易的,这一规定具有与时俱进的特点,适应了信息网络社会发展客观需要。”但是《民法典》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无实际规范内容,并未对数据权和数据参与分配机制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内容还需进一步明确。
(二)确定了电子合同合法地位和交易方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等完善电子合同订立和履行规则,将电子合同纳入法定合同订立形式,确立电子合同合法地位,同时也规定电子合同成立和标的交付时间,明确电子合同订立及履行特殊规则。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将电子合同的适用范围突破了电子商务的限制,扩展到了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使得通过互联网的交易遍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全方位。尤其是对数据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规定,信息时代的交易形式和数据这一信息时代最为重要的资产的归属和交易,确定了基本的法律规则。”
(三)《民法典》为数据进入市场铺平道路。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明确了数据、网络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纳入民事权利的保护范畴,并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其赋予了信息处理者在经过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的数据转让权,以及对于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数据转让权,这就承认了信息处理者对于依法取得的数据的所有权,并明确了对于数据的处分规则,为数据合理收集、数据产品的研发和交换以及数字经济的发展扫除了障碍。”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燃料”。《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数据进入市场铺平道路,对数字经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共涉及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侵权责任、其他人格权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电子合同等四大类23条,具体如下: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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