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尹某帅、张某甲、尹某苒诉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复议案
111.山西某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卖机器案
124.罗某诉江西省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安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行政复议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128.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129.沈某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不履行退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131.程某诉某卫生健康委员会、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38.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39.上海某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151.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5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5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55.某家庭农场诉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176.某驾校培训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78.广州某某茂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海关总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79.刘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履行征信监管法定职责案
182.某客运公司诉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185.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案
186.西安某店诉某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复议案
187.夏某珍诉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吉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强制占用土地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192.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195.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诉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石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田某某行政强制执行案
196.南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案
199.井研县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井研县人民政府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登记案
203.陈某芳诉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204.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09.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诉甘肃省岷县茶埠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河道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案
210.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陕西省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
211.郑某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212.哈尔滨市某信息技术公司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13.张某某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案
214.韩某兴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芷江西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静安区生态环境局等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
通常情况下,普通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就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的不利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以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所谓“应当予以保护或者考虑”的债权,需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该债权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其二,该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必须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业已形成或者必将形成。其三,债权人与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特别法律关系。
1.关于行政行为无效“重大且明显违法”认定的问题。因他人冒名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王某莹”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一方面,该婚姻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制度,被告某县民政局基于虚假的身份为原告韩某宽和真实的“王某莹”两个根本没有结婚意愿的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其违法程度可谓“重大”;另一方面,第三人“王某莹”冒用的身份证信息上印有真实的“王某莹”的照片,“人证不一”的问题非常明显,被告某县民政局违法办理婚姻登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该登记行为违法,其违法情形可谓“明显”。
2.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是否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的问题。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确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也即本案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案涉公司股东的股权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期内,公司登记机关依案涉公司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申请,对该被冻结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股权被冻结期间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变更登记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审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要应从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平衡角度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根据比例原则对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不宜泛化认定相关实际影响而认定批复一律可诉,也不可片面限缩实际影响的理解而认定批复一律不可诉。要结合是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是否存在明确设定或者改变权利义务的情形,是否确有必要单独进行审查判断等因素,作出科学合理的认定。如果被诉批复已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构成针对特定主体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必要单独地进行审查判断,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6.尹某帅、张某甲、尹某苒诉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复议案
对于村庄改造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时,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城乡规划部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也就是本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以修改方案;方案修改完成后,再次报本级政府审批,方案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报送本级政府审批行为和本级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层报、审批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实质是对其请求事项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责令行政相对人向有关劳动者改正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指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若拒不履行限期整改的内容,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来看,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并指出不履行的后果,对某公司设定了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认定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某公司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呈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有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均不构成影响。
对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当事人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重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行为存在通过行政复议重获诉权、达到重启行政诉讼程序的可能,实质上是对起诉期限的规避,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111.山西某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卖机器案
1.行政机关作出的同意拆除公有房屋的批复,在性质上属于就房屋处分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至于是何主体具体实施了拆除这一行为,并不影响批复对房屋的处分效力,当事人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行政机关所作批复的异议。
2.行政机关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作出的各类批复,不宜当然认定为可诉或不可诉,而仍应考察其是否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3.特定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影响的程度等,往往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特定行政行为如果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性,即具备了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条件之一。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协议,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及协议约定的权利,并诚信履行协议义务。行政协议因其具有行政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行政协议时,享有对合同履行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制裁权等优益权利,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优益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后违约行为明显,给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可能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清缴或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后,重点排放单位仍未履行补缴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
滩涂是海滩、河滩和湖滩的总称,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是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滩涂对沿岸流入的各种污染物质有自然净化的功能,而且具有调节洪水等自然灾害和气候的功能。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发现被执行人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发挥非诉执行司法审查职能,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打击非法占用滩涂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由于企业关停厂房被拆除,未被拆除但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如化工水塘,亦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在畜禽养殖生产中,相对人违反规定,随意排放废渣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并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破坏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24.罗某诉江西省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安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行政复议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行政机关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况下,责令相对人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
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等作出的限制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权益明显减损,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造成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根据损害发生原因,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审理涉及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时,赔偿价值评估时点的确定十分重要,不同的时点会造成赔偿价值的巨大差距。基本规则是征收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低于征收房屋所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如果因时间跨度很大,采取征收补偿阶段的参考时点作出赔偿,不能保证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在实质上是公平的,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如果希望得到与被征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屋,避免因房价波动对赔偿金的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在赔偿方式上可优先考虑安置房屋的赔偿方式,除非被征收人坚持要求以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128.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1.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其议定事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足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相对人能否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请。
129.沈某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不履行退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投诉举报人如果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则其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131.程某诉某卫生健康委员会、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法律授权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医疗保健机构未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不仅仅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同时还侵犯《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签发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制度,影响公民取得中国国籍、户籍登记、血亲关系认定和母婴保健服务等相关权益。本案新生儿的父亲向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的申领材料符合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条件要求,某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当予以办理。
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村务公开行政监督案件属于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类诉讼的实质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村务的职责。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撤销之诉的形式表现,即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答复。但是,在审查内容上不能仅局限对行政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而应当全面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在接到村民村务公开行政监督申请后是否尽到了调查核实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在调查核实后是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或决定。三是履责请求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还有判断裁量空间。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以过罚不相当为由,请求撤销剥夺其驾驶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驾车人、乘车人、行人等生命财产安全,其立法本意应当就是存在相关情形暨吊销驾照,不区分驾照类别,也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1.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需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仅通过内部审批或其他内部手续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径行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3.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可,无需予以撤销。
网络代驾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更为方便、安全的出行方式,但对网络代驾中出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在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三方构成代驾运输服务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代驾司机通过网络平台派遣订单,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该平台分配收益,代驾司机按照用户的代驾需求及平台的派遣任务完成代驾行为,其首要义务是将用户安全送至目的地。代驾具有突出的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该审查义务主体至少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新兴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购车合同中约定汽车4S店向购车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汽车4S店利用优势地位向购车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认定汽车4S店收取上述费用为违反购车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据此对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138.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当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时,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属于边界噪声的特殊情况,应当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测定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来确定是否超出噪声排放标准。
2.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经司法审查合法有效后应当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逸脱裁量基准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根据个案情况无需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判决,以促进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
139.上海某云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一规定被称为绝对化用语规定条款。经营者在宣传其所获荣誉时,奖项名称中包含“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在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的前提下,以是否产生误导消费者、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后果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件。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1.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执行罚。行政相对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2.在起诉期限和诉讼期间,均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在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前,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的数额。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在对外关系上,一般可将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作为一个整体,使之共同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特别是在发包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资质出借方出借资质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招投标对外公示的信赖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资质出借方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形下,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即使主张其资质被他人借用亦不影响其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也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否则仍可能构成逃逸。
1.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应是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无除外规定的情形。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土地因未按照约定达到“三通一平”条件而未能开发利用,可以认定有正当原因。不符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2.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
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衡量事实原因、责任过错、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及确定的处罚幅度裁量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证券监管机关在没有相关人员对证券交易账户进行指认的情况下,亦可根据账户资金往来、IP地址、MAC地址、账户组交易等证据认定投资者对账户的控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是用于管理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现售过程,便于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合同签订前、后进行房屋状态的核查,对于房屋已销售、查封、抵押、冻结、已预告登记等状态予以提示,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遏制一房多卖、违规销售等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运营秩序和健康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及授权给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冻结房地产企业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的权限,房地产主管部门不能因其他因素直接采取冻结措施予以冻结。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即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执行,相对人也有履行的义务。行政行为事后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司法机关判决撤销的,在撤销前已经依据该行政行为实施的强制行为,虽然强制执行的时点具有执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应通过执行回转,或者引导对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赔偿程序来解决相对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果强制执行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且送达,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即便相关裁判文书尚未生效,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强制执行行为一般也宜中止。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继续实施。
2.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流程与审批程序完结后,仅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而言,相应行政行为内容已经形成意思表示并产生既决力,未经集体决策或者启动变更程序,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废止。但是,对相对人而言,仍需要作出书面决定,载明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效送达后始产生既决力。行政机关作出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房屋征收与危房拆除具有本质区别,两者本应各行其道。当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适用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对房屋进行合法补偿后予以收回,此时再以紧急避险为由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于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只有严格按照征收程序实施征收无法避免“现实危险”时,才可以适用危房认定和拆除程序,否则以危房为由拆除该房屋执法目的不当,应予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另一方面,征收决定一经作出,房屋的价值便已确定。即便此后该房屋成为危险房屋,其价值也不因此而丧失,对该房屋的补偿仍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准,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行政机关违法建筑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在执行《违法建筑决定》过程中,不得超越该决定确定的违法建筑范围和面积,不能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对违法行为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新建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不得将其纳入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后再实施。
151.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违法行为人对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进行复垦已无实现之可能,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目的,行政机关履行了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职责,在逾期不改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依法继续履行对当事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到种植条件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违法强推土地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不仅包括强推承包地行为发生时的现有的财物和既得利益,还包括未来可得财物和未来可得利益,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在赔偿标准上,可以参照当地统计年鉴确立的产量,以及国家收购价格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15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河南省栾川县自然资源局未全面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涉耕地违法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可能涵盖行政、刑事、民事等多个方面,行政机关查处的环境资源违法案件因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后,还要继续履行职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督促违法当事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违法当事人拒不复垦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
15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人民检察院以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准许。
155.某家庭农场诉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当事人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属实,依法需要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后,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将该财产予以变更登记,债权人以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该条款是基于诉讼效率、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就法官的释明义务作出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基础的,法院必须作必要的释明指导,告知当事人一并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徐某甲进行了释明,告知徐某甲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共有。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确认涉案房屋归徐某乙所有。原告徐某甲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徐某甲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赔偿限于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本案中,石某、宋某在涉案地块上建造的鸡舍因没有办理批准建设及用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财产利益,但建造鸡舍的建筑材料系其合法取得,合理拆除后的残值部分应属石某、宋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街道办事处应对残值部分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时,应结合案件调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酌定行政机关赔偿相对人因造成的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承包土地的村民对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内建设的养鸡设施不具有合法利益,被后亦不应按照合法利益进行赔偿。因该案中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强拆时对可利用建筑材料尽到了注意、保管和移交义务,故法院判决对可利用的建筑材料进行赔偿。
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所涉及的固定价格方式,不仅包括固定最低价格或者直接确定具体价格,还包括固定价格幅度或者固定能够据以间接控制价格的计算方式、标准等。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1.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某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定职责,应依法对王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2.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监督职责问题。镇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对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处理,利用对村民自治的监督确保村民自治的实质性实现。只有在镇级人民政府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以及会议决定是否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上述实质性审查后,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监督职责。
根据《网约车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三年,原告取得网约车运输证后,在购买首年度乘客意外伤害险到期后未继续购买,网约车运输证存续的后两年期间,原告名下车辆并不符合网约车运营条件,导致原告两次申请网约车运输证延续均未获通过,最终因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而被注销。在法律没有对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现状下,引入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对注销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在审理行政许可注销案件中,注销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结合注销事务的告知情况、注销许可的法定类型、注销事务数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综合审查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的合法性。通过上述司法审查规则,旨在通过平衡程序正义和行政效率,实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构建高效能动服务型政府的双重目标。
1.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合法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在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即使穷尽调查取证手段也难于获取由其掌控的有关违法事实的证据,从而难于对其违法事实进行符合证明标准的充分证明。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则往往以行政机关不能充分证明其违法行为而挑战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机械运用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非但对行政机关有失公允,而且很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对此,宜通过个案探索特殊案型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拒不履行证明协力义务,对被告证明责任承担构成妨碍的规制规则,尝试通过证明责任转换、证明标准降低、司法拟制等方式,恢复诉讼对抗状态上的公平与均衡。尤其是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部分类型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以行政程序中监管机关调查取证职责的行使以及被处罚对象配合、协助监管机关提供证据义务的履行为基础,合理确定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提供证据、完成证明责任的现实可能性。
扣留车辆包括扣留违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车辆和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发生事故的车辆。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准确判断车载物品处理权的归属可以帮助判断行政程序中相关的费用承担及赔偿主体。
1.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系当事人。车载货物处于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状态,当事人可能会有以下三种主观选择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车载货物已经完全转移到当事人控制下,在当事人接管后,交通管理部门无需也无权对车载货物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完全不处理,在当事人存在处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完全不处理,此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车载货物处理权,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应当对车载货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三种情形是部分处理,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对车辆所载物品自行处理时,当事人同意处理,但仅取走部分物品。鉴于当事人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当事人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
2.对车载货物登记并妥善保管的前提系“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此处对“无法自行处理”要做灵活认定,例如当事人为运载批量货物的司机或卖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部分货物因被挤压、卡住无法由当事人取出,即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或者货物虽可取出,但因没有适合运输的交通工具,实际无法及时运走,也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是否“无法自行处理”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握合理行政及高效便民执法的原则。
3.从可行性及执法成本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变卖或拍卖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应当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相对人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均达到了强人所难的程度。
4.车载货物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中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可以”的表述,但应当认为该条款实际已经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妥善处理的义务,仅是在处理方式上“可以”做多种选择,以实现妥处效果。未进行登记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若不同投标人提交的多份投标文件之间的内容以及字体、字号、换行等格式完全一致,属于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开标后中标人投标文件存在修改的,结合案涉证据可认定中标人存在逃避调查替换证据行为的,应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筑采取破坏性方式进行的,虽然受害人对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但是建筑中可分离并可继续使用的部分,若因破坏性行为降低价值的,对价值减损部分,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楼下住户可以就楼上违规建设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楼下房屋与楼上区域有直接接触面积,可以推定楼上建筑区域的使用方式变更与楼下住户存在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情形。本着最大程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楼下住户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职责部门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1.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涉及的是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而非单个、少数业主的私人权益。从功能设置上看,法律设立业主委员会的初衷,就是让业主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保障。
2.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适用形式审查。从性质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备案是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事实给予认可、证明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鉴于备案制度设置目的在于通过备案使业主委员会取得合法身份,而非用于限制备案事项法律效力的发生,在法律未规定需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业主委员会申请的备案事项,只对是否具备形式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至于选举情况等材料是否真实则由申请人负责。
3.业主对于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享有的诉权实质为集体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业主的诉权有数量上的限制,原因在于:一是业主享有的诉权,应该滞后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二是业主的诉权是集体诉权,即不是每个业主都享有,而是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方可提起诉讼。依此,就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而言,在业主委员会不起诉情况下,必须超过特定比例的业主们才具有原告资格。
1.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采取强制检测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根据上述规定,警方对涉嫌吸毒的人员不配合检测的情况下,确有强制传唤、强制检测的权力。
2.公安机关对异地的涉嫌吸毒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但行政机关在登记程序上有所欠缺,该程序瑕疵对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的实体权益不构成实质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176.某驾校培训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具有固定价格内容的协议,客观上产生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构成签订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主张签订固定价格的协议具有限制低价恶意竞争的意图、固定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协议终止后该固定价格仍合理持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178.广州某某茂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海关总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近年来,源于国内红木家具市场价格一路走高,非法进口濒危木材(特别是西非刺猬紫檀)形势严峻,国家履约压力增大,损害我国国际形象。本案的裁判,细化了走私违法行为处罚对象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进口报关单据的收货人、消费使用人,应当对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厘清了涉走私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对于违反我国进出口管理规定及所签定有关国际贸易条约的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行为,积极支持海关严肃查处,突出体现了司法支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推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鲜明态度。
179.刘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不履行征信监管法定职责案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pg模拟器